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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承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承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新村**号。被告人承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承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晚18时许,至江阴市**镇**村**庄**号旁棋牌室内找被害人吴某甲讨要欠款,两人因此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承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被害人吴某甲腹部,致使被害人吴某甲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新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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