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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把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把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10分许,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悬挂甘A*****二轮摩托车,在武胜驿镇兰草村村道行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把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8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把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危险驾驶行为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把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2月0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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