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把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把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到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恒大养生谷别墅区二组团外围生活区辅材仓库,盗走层板9块。经认定,被盗层板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把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到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恒大养生谷别墅区二组团外围生活区辅材仓库,盗走红色层板8块、非洲菠萝格2根。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3元。
3.2019年12月15号19时40分许,被告人把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到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恒大养生谷别墅区二组团外围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趁附近无人之机,将18根非洲菠萝格、18根樟子松装在四轮电动车内,准备离开时被员工唐某某发现,被告人把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18元。
被告人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把某某有坦白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把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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