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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抗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强迫交易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抗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住经开区******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住经开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经开分局逮捕。2020年6月16日经临渭区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石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住经开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经开分局逮捕。2020年7月15日经临渭区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雷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经开分局逮捕。2020年6月16日经临渭区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抗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12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抗某某为承揽泰山石膏板厂磷石膏供应拉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组织其名下博崛货运有限公司车户和村民数十人,两次在泰山石膏板厂门口阻挡、拦截校某甲磷石膏运输车辆。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抗某某以参与挡校某甲运输车辆人数过少,无法让政府引起重视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石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及博崛货运有限公司车户一百余人,并由抗某某支付参与村民每人100元,在泰山石膏板厂封门堵路,致使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近十小时,迫使政府联合多部门出面处置协调。

多次阻挡行为致使校某甲的运输车辆无法正常给泰山石膏板厂供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抗某某为维护其利益,承揽校某乙给泰山石膏板厂供应脱硫石膏的转运权,指使石某某多次组织磷石膏车队车户王某某等人及村民数十余人在泰山石膏板厂门口阻挡、拦截校某乙公司的脱硫石膏运输车辆,致使校某乙不能正常向泰山石膏板厂供应脱硫石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田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校某甲、校某乙陈述;4、被告人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雷某某多次拦截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蓓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抗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2;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8;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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