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抗某某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沽源县白土窑乡四道营村四道营自然村北,私自开垦天然牧草地并耕种,耕种该地块的所有收益全部归抗某某所有。经张家口察垣地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地测量,抗某某私自开垦并种植的地块面积为157310.97平方米,合计235.9亩,经套合2018年沽源县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抗某某种植的地块包括天然牧草地80734.59平方米,合计121.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白土窑乡四道营村抗某某擅自开垦草原案件的调查报告、白土窑乡四道营村地块面积测量报告、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调查股关于白土窑乡四道营村地块占地范围地类情况说明、抗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抗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抗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面积121.1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郎丛岭
2020 年 9 月 26日
附:
1被告人抗某某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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