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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尔土日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拉尔土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83********,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尔土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拉尔土日、勒某某(已判决)、拉某某(另案处理)受莫某某(已判决)邀约来到重庆,后四人商议出去偷东西换钱。

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拉尔土日和莫某某、勒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绿洲龙城小区外,由勒某某和拉尔土日在楼下望风,莫某某通过攀爬阳台进入**栋**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莫某某在屋内未盗得财物后三人离开现场。

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拉尔土日和莫某某、勒某某再次来到南岸区汇龙路66号(美堤雅城小区),由勒某某和拉尔土日在楼下望风,莫某某通过攀爬阳台先后进入**栋**单元**被害人胡某甲的家中和**栋**单元**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分别盗窃了100元和200元现金;之后三人又来到南岸区回龙路91号(康馨苑小区),由勒某某和莫某某望风,被告人拉尔土日通过攀爬阳台进入**栋**单元**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乙的家中,盗走了4部手机(分别是一部红色Iphone XR手机、一部红色Iphone 6S手机、一部粉色VIVO X23 手机、一部OPPO R9M手机)、一块奥尔马牌女式手表、一条镶着黄金珠子和貔貅的手链,后逃离现场。

上述四人将所盗财物带至成都销赃获利1800元用于共同挥霍。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所盗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91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拉尔土日在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首座歌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6日,经鉴定被告人拉尔土日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归案后,被告人拉尔土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拉尔土日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尔土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尔土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尔土日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拉尔土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拉尔土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尔土日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拉尔土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拉尔土日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7834****);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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