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拉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9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现住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乡**村**社,无业。2010年04月19日因盗窃罪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12年03月13日因盗窃罪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9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4日被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现住共和县**乡**村**社,务工。2007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9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6月04日被刚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看守所。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4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9月04日、09月05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0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谋划进入乌兰县**镇一家商店实施盗窃,被告人更某某负责吸引商店老板注意力,被告人拉某某实施盗窃,后被商店老板发现将二人赶出商店,盗窃未能得逞。
2、2016年0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拉某某以充值话费为由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乌兰县**镇**办公楼下**手机专卖店,发现无人看店,伺机从柜台内盗取两部OPPO牌手机、从柜台旁桌子抽屉盗窃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OPPO R7 Plus手机价值2798元,OPPO R7s手机价值2298元。
3、2018年0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拉某某闲逛至海南州共和县**镇青**街**巷**宾馆处临时起意,进入宾馆值班室,从被害人祁某某放置于值班室床上女士手提包内盗取一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
4、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更某某、拉某某事先商议决定驾车前往刚察县实施盗窃,2020年04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到达刚察县,同日下午被告人拉某某在刚察县城随机溜转、踩点寻找盗窃目标和机会,后被告人拉某某进入刚察县**市场二楼由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藏装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从店铺柜台内窃取五串珊瑚,后迅速逃离现场与被告人更某某一同驾车返往共和县。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五串珊瑚价值7134.5元。
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二被告人被乌兰县抓获,并将赃物两部OPPO手机及现金1500元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04月29日二被告人被刚察县公安机抓获,将赃物五串珊瑚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青AMF***),女士挎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共和县人民法院(2007)共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都兰县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查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祁某某、周某某、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BB20021号鉴定报告、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刚发改(2020)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证认字(2016)第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讯问视频光盘1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拉某某涉案价值达16130.5元,被告人更某某涉案价值达7134.5元,系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拉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两年,有前科;被告人更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前科;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在乌兰县**镇商店盗窃未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第三条第十七款、第四条第六款第六项,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国家安全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更 前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704****;被告人更某某现羁押于刚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换押证、案件移送函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被害人祁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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