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18日20时36分,被告人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步行街路口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拉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拉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拉某某的经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涉案照片,证实案发后及时提取当事人拉某某血样的事实;
(5)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8年12月18日前被告人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拉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拉某某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当时人的事实。
二、2019年02月12日22时00分,被告人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乌兰察布路北向南行驶至尚城小区门口与韩某某驾驶“**”牌蒙B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拉某某倒地,造成受伤一人,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拉某某、韩某某在案发后被抽取血样的事实;
(3)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蒙B3****的**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韩某某的事实;
(6)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9年2月22日前被告人拉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当事人拉某某、韩某某血样的事实;
(8)病情诊断书,证实拉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2.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证实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和韩某某驾驶的蒙B3****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受伤的事实。
3.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证实拉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韩某某未饮酒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当时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拉某某、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当时人的事实。
5.勘验笔录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治国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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