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5********,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意见,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拉某某驾驶藏D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km+**m(南木林县**乡**村附近)处,与对向行驶的鲁RG****重型自卸车发生剐蹭事故。经南木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G****车主朗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民警对拉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依法将拉某某带至南木林县人民医院提取抽血样本,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193.01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刑事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旺加
检察官助理:贵桑吉巴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于其在南木林县**饭馆;
2.侦查案卷叁册。检察案卷壹册;
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壹本;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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