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31983********,藏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拉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拉某某驾驶豫NE****重型普通货车,从本市桑珠孜区前往**乡,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4783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普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普某某受伤。被害人普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拉某某及被害人普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拉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1.53mg/100ml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普某某体表损伤系交通事故可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拉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N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拉某某指认饮酒场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465号检验报告;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19】3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1.53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拉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珍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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