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69********,藏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13号。无前科。被告人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拉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拉某某酒后驾驶藏AF****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日喀则市扎德路与德庆颇彰交叉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交警查获。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拉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3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A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0.81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拉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血液酒精含达到230.81mg/100ml,且属无证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又其在2019年8月14日因本次无证驾驶行为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拉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聪丛
2020年5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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