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年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01198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暂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吉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7日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23时10分,被告人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藏DOR185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吉隆县吉隆镇帮兴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77mg/100ml和16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对拉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委托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检测。于2020年7月26日收到血液中乙醇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221.47mg/100ml。2020年07月27日被告人拉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吉隆口岸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拉某某供述;
2、 证人欧某某、多某某证言;
3、 受案登记表;
4、 户籍证明;
5、 到案经过;
6、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9、 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少华
书记员:央宗
二O二O年九月十五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帮兴村;
2.公安预审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藏汉起诉书各8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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