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97********,藏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在本市桑珠孜区**乡**村村委会西侧收割地上被告人拉某某与被害人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被村民劝开,后被告人拉某某用石头砸向被害人旦某某左侧眼部,造成二人受伤。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达某甲、尼某甲、米某吗、尼某乙、达某乙、琼某某、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19]154号、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卓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贰册,检察笔录壹份、视听资料壹张。
3.换押证叁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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