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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县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88********,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阿坝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坝州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阿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阿坝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将本案交办我院办理;2019年11月25日,我院收到本案卷宗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在格尔登玛村费格卡(地名)山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冻某某、被害人补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拉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狗棒”打击补某某头部,致使补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补某某死亡。经鉴定,补某某系他杀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狗棒;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东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使用打狗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羽

2020年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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