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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盗窃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69********,藏族,小学,政治面貌:群众,南木林县**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家园**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7月8日和9日分别向三名被害人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拉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拉某某在南木林县**家园**栋楼(**院旁)楼梯口盗窃被害人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特征:爱玛牌、黑色、两轮),后将被盗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南木林县**公司旦某某,经南木林县物价局估价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9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拉某某在南木林县**家园**栋*单元西侧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特征:爱玛牌、葡萄紫、两轮),之后于2019年12月份左右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南木林县**镇**村村民拉某甲,经南木林县物价局估价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4元。 

3.2020年4月2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在南木林县**家园**栋*单元一楼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自行车(特征:JAWA牌山地越野、黑黄相间颜色),后将被盗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地名)次某某,经南木林县物价局估价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7元。

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均被南木林县公安局追回,并已于2020年7月1日返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拉某某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120(肆仟壹佰贰拾圆整)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拉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三面免冠照、网上对比信息,案件来源材料、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收据、追赃笔录等。

2.被害人扎某某、崔某某和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旦某某、拉某甲和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拉某某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120(肆仟壹佰贰拾圆整)元人民币,累计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自己的其他盗窃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拉某某判处3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曲

检察官助理:加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 被告人拉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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