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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组织卖淫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号,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2月27日经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至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拉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街**小区**栋**室、**室,纠集赵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及三名卖淫女共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拉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权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祁某某、万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赵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招募三名卖淫女,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拉某某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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