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212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81976********,藏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羌自治洲黑水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拉某某接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将一小包毒品(蓝色塑料纸包裹)送至本市碑林区孟家巷小区11-1-101室陈某某家里,拉某某在客厅沙发上等待,陈某某将毒品拿进卧室里,并予以分装。后被接线报赶来的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家中查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37克;红色烟盒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11克;红色烟盒纸包裹的白色粉未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4;上述三小包均检出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毒品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提取笔录
6.指认照片;
7.语音通话记录;
8.户籍证明;
9.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2015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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