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州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碌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拉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61981********,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住甘肃省碌曲县尕海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碌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拉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61988********,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住甘肃省碌曲县尕海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碌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甲、拉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拉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月17日告知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拉某甲与被告人拉某乙商量在碌曲县尕海镇秀哇村麦隆滩见面,拉某乙驾驶甘A****6号长安牌微型货车到麦隆滩后,拉某甲让拉某乙在路边等,自己拿着绳子前往被害人家牧场偷牛,大概三四个小时后,拉某甲牵着两头牛返回,后二人将偷来的两头牛装车后拉至玛曲县,到玛曲县后拉某乙联系玛曲县**镇**村村民久某某,将偷来的牛以每头3000元卖给了久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20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拉某乙和拉某甲商量外出偷牛,二人驾驶甘A****6号长安牌微型货车从尕秀村朝分水岭的方向驶去,到分水岭附近看见山沟里有一户人家灯亮着,拉某甲让拉某乙在路边等着,自己拿着绳子朝着亮灯的那户人家走去,拉某甲走后拉某乙将车开至分水岭往南500米处的国道边等候,过了1个多小时拉某甲给拉某乙打电话,让拉某乙拿着手钳过去找他,然后拉某乙拿着手钳往拉某甲之前去的方向步行前往,中途遇见拉某甲赶着3头牛从山上下来,于是拉某乙上前帮忙赶牛,在下山途中用手钳剪断沿途草场围栏的铁丝网,二人将偷来的3头牛牛赶至路边装上车拉至玛曲县,到玛曲县后拉某乙联系玛曲县**镇**村村民久某某将偷来的牛以每头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久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20年农历闰4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拉某乙在尕秀村遇见拉某甲,二人商量外出偷牛。当晚21时许,被告人拉某乙驾驶甘A****6号长安牌微型货车接上被告人拉某甲,两人驾车到被害人家附近后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拉某乙和拉某甲拿着绳子一起步行前往被害人的牛圈,二人用绳子抓了3头牛,将牛拴在一起赶到车前,将3头牛装上车后前往玛曲县,到玛曲县后拉某乙联系了玛曲县**镇**村民久某某将偷来的牛每头以3000元卖给了久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甲、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甲伙同被告人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的8头牛经鉴定价值为3.48万元,属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甲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拉某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碌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世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车辆甘A****6号长安牌微型货车1辆
6.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