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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拓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26号

被告人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榆阳区**巷**号,无业。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报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3时50分许,侯宝定(已判刑)醉酒后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好声音KTV”内与隔壁包间的张浪浪因同时与KTV经理索要瓜子而发生口角,被服务员劝说后返回包间,五六分钟之后侯宝定又纠集包间内的被告人拓某某伙同王奋明(已判刑)、张宝宝(另案处理)一起持啤酒瓶冲进张浪浪的包间,将坐在沙发上的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砸伤。

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高某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拓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拓某某及同案犯侯宝定、王奋明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拓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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