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69********,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乡**村**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窃取鱼山岛在建工程中各分包公司散放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内的废不锈钢2960公斤、未剥皮废紫铜180公斤、剥皮废紫铜380公斤。后被告人拓某某将上述赃物藏匿于一车辆牌号为鲁HQJ758的搅拌车内。同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拓某某在将上述物资欲偷运出鱼山岛进行销赃时被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保大队查获。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2472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拓某某自动到岱山县公安局鱼山警务站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附:
1.被告人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舟山市定海区,扣押的搅拌车及车内废不锈钢2960公斤、未剥皮废紫铜180公斤、剥皮废紫铜380公斤保存在岱山县公安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