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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拓某某接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电话后,同意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王某某向拓某某支付毒资300元后,按照拓某某的指示,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杨柳街1号江城福地小区A栋26楼电梯对面消防箱上取得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该毒品可疑物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一部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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