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招某某酒后驾驶粤AP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大新百货停车场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9mg/100ml。
经鉴定,从招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身份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招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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