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村民委**村**号,住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小区**单元**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韦某某(另案处理)受陈某某、覃某某、袁某某委托帮忙购买毒品冰毒。购买得冰毒后,韦某某等人邀请被告人招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由于没有合适的吸毒地点,招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G****7的五菱宏光汽车搭载韦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来到象州县象州镇东山寺附近鱼塘边,招某某、韦某某、陈某某以及随后赶来的覃某某四人在五菱车上吸食毒品冰毒,招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不但自己吸食也没有阻止他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车上的吸毒工具及剩余毒品冰毒可疑物。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提取尿液检测,招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和覃某某四人尿样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袁某某、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招某某住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小区**单元**房;联系电话:1567873****;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