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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招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招某某窜到平南县大安镇镇政府附近的路口,乘路上行人拥挤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扒走了黄某某露出口袋的价值人民币480元VIVO牌y81s型号手机一台。被告人得手后将该台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并将赃款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招展文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展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爱萍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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