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200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应届毕业生),系乌鲁木齐市第**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路**小区**期**室,住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路**区**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拜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凌晨02时50分许,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新A8****号红色名爵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幸福北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113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周小超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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