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室。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4月30日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1日被临时羁押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拜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祁某某、马某甲(改名马某乙)带到由被告人拜某某联络的本市**路**巷**号足浴店内,强迫被害人祁某某、马某甲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拜某某与王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并在足浴店外接送、等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拜某某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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