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拜某某强迫卖淫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室。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4月30日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1日被临时羁押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拜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祁某某、马某甲(改名马某乙)带到由被告人拜某某联络的本市**路**巷**号足浴店内,强迫被害人祁某某、马某甲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拜某某与王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并在足浴店外接送、等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拜某某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