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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81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路**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2时43分许,被告人拜某某酒后驾驶新A3****号枣红色丰田牌小型客车北向南行驶至水磨沟区东外环红山路出口时,被交警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拜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1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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