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城垦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3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团**路**号,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拜某某酒后窜至第四师**团**连其雇主马某某家住宅,将鞋脱下后光脚翻入南侧卧室,盗走卧室床上一黑色双肩包内4800元人民币。马某某发觉后给其丈夫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拜某某逃离其住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拜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拜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许 倩
检察官助理:阿尔孜古丽·卡斯木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霍城县**镇**团**路**号,联系方式1859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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