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73********,哈尼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1991年7月15日因参与流氓活动被墨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云******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宁洱镇茶源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47分许,挪某某驾车行至茶源路宁洱县工会路段时,与人行道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朱某某、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挪某某、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由医务人员抽取挪某某血样送检。朱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423.65mg/100ml血。经宁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2019年5月26日挪某某赔偿朱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420500元,家属谅解挪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材料、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商某某、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挪某某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61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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