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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提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号,住址同上。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提某某因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被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1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人提某某酒后驾驶鲁A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路**局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57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某某曾因交通违法被行政拘留,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提某某在被交警查获后,无抗拒抓捕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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