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提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2798,维吾尔族,小学学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乡XX村XX路XX巷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提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提XX于2020年6月1日19时40分左右,在伊宁县XX乡XX村北边的水渠边跟朋友居XX, 伊XX, 夏XX等人一起喝4瓶啤酒后,驾驶自己的新FXXXX号小型轿车,让朋友伊XX坐上车,到XX村十字路口时,控制不住车,在XX村委会门口撞到路边的水泥,并撞到停在边上的鲁XX的新FXXXX号小型轿车,离开了现场。 村警吐XX拦住被告提XX的车检查, 并认为有酒后驾驶嫌疑,用对讲机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 交通管理大队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提XX带至伊宁县XX乡卫生院抽取血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提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71mg/100ml。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412142020000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鲁XX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提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伊XX,居XX,艾XX,鲁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提XX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5412142020000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提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提XX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020 年 12 月 2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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