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庄**。被告人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揣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A****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砀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砀郡路与宴嬉路交口往北转弯约150米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0.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揣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揣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揣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季华建证言,证实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证实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0.3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行政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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