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86********,汉族,小学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源县**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40分,被告人揣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家辉生鲜超市内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其间,揣某某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95mm长的黑柄刀具将苏某某上肢划伤,致使其右侧鼻翼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情况存在,双上肢创口长度累计17.5,案发后揣某某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所出具的(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上肢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揣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
(3)管制刀具图片;
(4)前科证明;
(5)年龄证明;
2.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飞、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被告人揣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678号;
(2)管制刀具认定书(商)公治刀认定字[2019]第041100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东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揣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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