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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揣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被告人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揣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砀山县**镇**庄村民李某甲在家举办婚礼,婚礼结束后将收到的结婚礼金放在其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手提包内。被告人揣某某去参加李某甲的婚礼,当天下午,揣某某借上厕所为由,到李某甲家中的二楼卧室,将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偷走,次日,被告人揣某某将所偷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揣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西南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揣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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