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0********,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就连城县莲峰某某饲料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起诉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825民初106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确定:“揭某某、罗某某欠李某某饲料款73225元,分四次支付,双方达成调解以后,揭某某、罗某某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除连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笔25225元外)”。2019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25执恢294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20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发出《车辆交付令》,要求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将自己名下一辆车牌号码闽******轿车7日内交到法院。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拒不交出名下车辆,导致执行受阻,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连城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履行10000元至连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转帐记录、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执恢294号《车辆交付令》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揭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597****、1539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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