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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钟某甲、郑某甲非法经营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揭某某,绰号“某某哥”,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住该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住该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住该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钟某甲、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揭某某在没有烟草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合法证照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在位于廉江市**镇**村自家旧住宅处开设烟丝加工场生产烟丝并销售,先后雇请钟某乙、伍某某(均已判决)在该加工场生产烟丝。工人钟某乙负责烟丝配料、烟叶扛捆及切割等工作、伍某某负责烟丝包装的工作,被告人揭某某负责管理该烟丝加工场。此外,被告人钟某甲(揭某某的妻子)自2016年5月初到该加工场煮饭给工人吃,有时帮工人钟某乙烤烟丝;而被告人郑某甲到该加工场做学徒,跟工人钟某乙学切烟丝。2016年5月30日,工人钟某乙及伍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烟丝1500千克,烤烟叶9780千克(其中揭某某烟丝加工场处堆放烤烟叶6200千克、廉江市长山镇茅田村堆放烤烟叶3580千克)及切丝机三台、包装封口机一台。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值款人民币3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销售许可证明,私自开办烟丝加工场生产销售烟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明知被告人揭某某无证生产销售烟丝而提供帮助,上述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钟某甲、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郑某甲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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