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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盗窃案、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广昌县********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清**村**组**号,现住广昌县**镇**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盗窃罪、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揭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揭某某说想买一辆摩托车。揭某某因手头拮据,就准备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高某某。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揭某某窜至**小区**楼下,徒手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推出**小区盗走,藏匿于广昌县**镇**街桥头的自建房楼下。同日早上揭某某将盗得银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一事告知高某某,并约高某某前来购买。当天下午l8时许,高某某来揭某某藏匿本田踏板摩托车的地方,二人商量好揭某某以2000元钱的价格将这辆银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卖给高某某。后揭某某、高某某合力将该车拖至摩托车修理店将本田牌踏板摩托的锁换了。2020年3月l3日上午揭某某将盗得的银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交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揭某某购车款l500元。

2020年3月2l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揭某某窜至广昌县广昌具**镇**街**号楼下,徒手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绿风牌电动车推走,藏匿在**镇**小区第一栋和第二栋之间的巷子里面,并更换了车锁。2020年4月份,揭某某将该盗窃得来的白色绿风牌电动车以l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某某,但姚某某未支付购车款。

2020年4月初(4月l日至3日期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揭某某窜至广昌县**镇**小区**栋消防通道处,徒手将该处停放的绿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至**岭**队**栋**单元楼下藏匿。事后,揭某某将该绿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至修理店内换锁,供揭某某自己使用。

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被盗本田摩托车的价格为5049元,被盗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190元,被盗绿风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袁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揭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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