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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南昌市新建区*********。2005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南昌市新建区*********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南昌市新建区********。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揭某甲、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揭某甲、涂某某二人从南昌窜至高安市城区盗窃,当日中午二人在富康彩虹城小区盗取陈某某一辆蓝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经高安市价格监测管理局认定该车价值4200元。

2、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揭某乙、涂某某二人从南昌骑摩托车窜至高安市盗窃,二人途径高安市祥符镇320国道塔前路口红绿灯处时,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高安市价格监测管理局认定该车价值2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揭某甲、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揭某甲、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揭某甲、揭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涂某某、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揭某甲、揭某乙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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