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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号。被告人揭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揭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揭某某担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对接客户、系统下单调度车辆运输、收支运输款等工作。

被告人揭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机械厂(实际名称:南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名义在公司系统内伪造虚假运输订单共计43 笔,以此方式侵占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司机的运输费共计人民币536500 元。被告人揭某某为了不被公司发现,其于2020年4月10日上交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货运款共计人民币26200 元,实际侵占公司运输费合计人民币510300元,被其用于酒吧消费、主播打赏等挥霍使用,到目前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有全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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