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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连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揭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连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连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揭某某在担任连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揭某甲、邱某某贿赂款共计6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揭某某在**镇**村**塅污水管网渠道修复工程建设中,为承包人揭某甲在工程承建、结算、验收上提供帮助,收受揭某甲贿送的15000元。

2.2011年初,被告人揭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村“***”筹建酒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某协调村民纠纷及发放征地款等提供帮助,收受**公司股东邱某某贿送的20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揭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庄园项目以及连城县土地收储中心征收**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某协调土地收储事宜及领取土地收储补偿金等提供帮助,收受**公司股东邱某某贿送的20000元。

4.2016年10月,被告人揭某某在**镇**村**塅**坝水毁修复工程建设中,为承包人揭某甲在工程承建、结算、验收上提供帮助,收受揭某甲贿送的13000元。

被告人揭某某在连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揭某某家属代为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揭某某问题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镇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村污水管网渠道修复工程、**塅**坝水毁修复及邱某某领取土地收储补偿金等相关账证材料等书证;

3.证人揭某甲、谢某某、杨某某、揭某乙、揭某丙、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81**** 

2.调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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