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村**号,现住该址。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自某甲,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揭某某,称其在为高速公路施工的过程中,需要黑火药对施工现场的石头进行爆破以加快施工进程。被告人揭某某随后分别于2019年10月中旬及11月8日两次代黄某某向康某某(在逃)购买了20斤及30斤黑火药(每斤克价格为70元人民币),并交予黄某某广作炸石之用。同时,被告人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广转来的1400元及2100元购买黑火药的货款后,将上述钱款全部提现并转交给康某某。至2019年12月6日,公安民警于廉江市塘蓬镇灌水塘村村边的高速公路工地处将黄某某查获,并现场扣押到疑似爆炸物一桶。经称量及鉴定,被扣押的疑似爆炸物净重1070.505克,为烟火药,属爆炸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烟火药25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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