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揭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路**村**号,现租住汕头市龙湖区**寮**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收购赃物于同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将其一辆电动自行车(本铃牌电动自行车TDT***Z型、价值人民币2023元)停放在龙湖区南碧埠**街**巷**号楼下,次日上午7时许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上午10时,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车辆安装的定位装置,在龙湖区**寮**街**巷**号被告人揭某甲的租住屋缴获上述赃车,现场抓获被告人揭某甲。
经查,缴获的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揭某甲于2020年4月2日上午7时左右,在其租住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身份不明)收购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铃牌电动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销售凭证、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揭某甲等人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案卷等;
3.证人陈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甲因收购赃物受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揭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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