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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摆某某、时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摆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7********族,小学肄业东莞**商贸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院批准逮捕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摆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摆某某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摆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20 年5 月1 日凌晨,摆某某、周某某获知苏某某在襄阳的消息后,邀约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一同驾车前往襄阳找寻苏某某。2 日11 时许,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在襄州区车城南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偶遇苏某某将其强行带上车并要求手机关机,后与摆某某、周某某会合,一行7人驾车至枣阳市舒某某家中。在舒某某家二楼客厅,摆某某让苏某某下跪并安排黄某甲等人用绳子将苏某某捆绑,因苏某某拒不还钱,摆某某用伸缩警棍,周某某、时爽、黄某甲用拳脚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15时,枣阳市北城派出所对“苏某某被绑架”的警情进行核实,摆某某安排舒某某、黄某甲、苏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又将苏某某带回舒某某家中看管。4日10时许,苏某某通过手机发送求援信息,5 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舒某某家中将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抓获,在前进路四季春酒店门前将摆某某抓获。

    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1日、5月23日、6月8日、8月17日,时某甲、周某某、摆某某、黄某甲等四被告人近亲属先后代为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伤情照片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欠条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时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酒店门前监控视频;7.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摆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黄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摆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周某某、黄某甲、时某甲、舒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沈  洁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六被告人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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