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摆**,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8********,回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号,现住本市**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时20分,被告人摆**酒后驾驶新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追尾碰撞刘**驾驶的新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摆**的身份信息;
2、证人韩**的证言;
3、受害人刘**的证言;
4、被告人摆**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第650104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摆**自愿认罪认罚,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附:
1、被告人摆**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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