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摆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417,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乡**村**组,现住新疆**市**沟镇**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摆某某驾驶新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桥面处时,与在上述路段同向行人被害人苏某某相撞,致苏某某和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5日死亡。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摆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在******将其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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