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摆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2002********,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系永宁县**餐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餐饮部职工宿舍。2020年5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摆某某系永宁县**餐饮部服务人员。2020年6月11日6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在永宁县**餐饮部宿舍睡觉,被告人摆某某乘机进入该宿舍,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被告人摆某某在永宁县杨和镇**通讯店变卖盗窃手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色苹果11手机价格为4496元。
犯罪嫌疑人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摆某某有劣迹,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摆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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