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撒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撒某某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开发区中合公司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海兴开发区中合公司顺意宾馆门前道路处时,见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在前方路口路检路查,为躲避查处将车开到顺意宾馆后院并弃车逃跑,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跟踪追捕并抓获到案,随后将撒某某带至宁南医院提取血样,并聘请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0.62mg/ml。被告人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撒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372334****;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32395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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