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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操某某、宁某某集资诈骗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操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并案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操某某在景德镇市浮梁县注册成立景德镇**有限公司。同年4月27日、5月16日,操某某先后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红河州开远市注册成立景德镇**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开远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被告人操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宁某某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编造操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采取发放宣传单、电话邀请、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月息2%的高额投资回报,吸引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进行投资,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宁某某明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不具备归还本息的能力,仍负责协助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等。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先后骗取李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69名被害人进行投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本案69名被害人与景德镇翰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共签订《企业借款合同》78份,合同金额1225000元,实际交付金额1122300元、支付返息和收益64500元。

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3个、银行卡2张、POS机1台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操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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