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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操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集镇,系****村委会村主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日鄱阳县公安局对其重新取保。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操某某等人在景德镇吃饭,席间操某某有饮酒,当晚23时9分许,操某某驾车途径鄱阳县**乡**集镇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将操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次日,交警电话通知操某某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9年4月2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操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操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操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操某某现在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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