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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操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操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前科查询、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电子物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操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赵磊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操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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